| 研究生: |
陳祥彬 |
|---|---|
| 論文名稱: |
我國收養法修正芻議--以收養之成立要件及效力為中心 |
| 指導教授: | 林秀雄 |
| 學位類別: |
碩士
Master |
| 系所名稱: |
法學院 - 法律學系 Department of Law |
| 論文出版年: | 2002 |
| 畢業學年度: | 90 |
| 語文別: | 中文 |
| 論文頁數: | 141 |
| 相關次數: | 點閱:197 下載: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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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序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研究方法-----1
第二節 研究的範圍及論文之架構-----2
第一項 研究之範圍-----2
第二項 論文之架構-----2
第二章 外國立法例之比較-----5
第一節 日本法-----5
第一項 孳通賽子-----5
第一款 收養之實質要件-----6
第一目 當事人間須有收養之合意-----6
第二目 收養人應為成年人-----7
第三目 養子女須非養親之尊親屬或年長者-----7
第四目 監護人收養受監護人時,應得家庭裁判所之同意-----7
第五目 夫妻收養未成年人以共同收養為原則-----8
第二款 收養之形式要件-----8
第三款 收養之效力-----8
第一目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之關係-----8
第二目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關係-----9
第二項 特別養子-----9
第一款 收養之實質要件-----10
第一目 收養人以夫妻為原則-----10
第二目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年齡-----10
第三目 父母之同意-----11
第四目 收養之必要性-----11
第五目 其他要件-----12
第二款 收養之形式要件-----12
第一目 試驗養育-----12
第二目 家庭裁判所之審判-----13
第三目 社會福利機關之參與-----14
第三款 收養之效力-----15
第一目 養子女與本生親屬間親屬關係終止-----15
第二目 特別養子關係存續中生父認領請求之禁止-----16
第四款 戶籍之特別處理-----16
第三節 德國法-----17
第一項 收養之實質要伴-----17
第一款 夫妻以共同收養為原則-----17
第二款 收養人之年齡-----17
第三款 收養之同意-----18
第一目 被收養子女之同意-----18
第二目 父母之同意-----18
第三目 配偶之同意-----19
第四目 收養前之試驗養育-----20
第二項 收養之形式要件-----20
第一款 收養之聲請-----20
第二款 法院之裁定-----21
第三項 收養之效力-----24
第一款 未成年人-----22
第一目 婚生子女地位之取得-----22
第二目 養子女從收養人之本姓-----22
第三目 養子女之國籍-----23
第四目 與本生親屬近親禁婚之維持-----23
第二款 成年人-----23
第四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24
第一項 關於收養人之要件-----25
第一款 必須是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之能力、末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合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三十周歲之人-----25
第二款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26
第三款 特殊之收養人-----26
第二項 關於養子女之要伴-----27
第一款 必須是不滿十四周歲之末成年人,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為喪失父母之孤兒;二為查找不到生父母之棄嬰和兒童;三為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27
第二款 養子女年滿十歲者,收養應徵得其同意-----28
第三款 例外情形-----28
第三項 關於送養人之要伴-----28
第一款 送養人得為下列公民、組織:一為孤兒之監護人;二為社會福利機構;三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之生父母。-----28
第二款 例外情形-----29
第四項 合意要件-----29
第五項 形式要件-----29
第一款 向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30
第二款 收養協議及收養公證-----30
第三款 戶口登記-----30
第六質 收養之效力-----31
第三章 我國收養法之立法沿革-----33
第一節 我國舊律之規定-----33
第二節 清末民初之法制演變-----34
第一項 大清民率草案-----35
第二項 民國四年民律親屬編草案-----35
第三項 民國十四年民率草案-----36
第一款 嗣子-----36
第一目 回復大清民律草案之規定者-----37
第二目 新設之規定-----37
第二款 養子-----38
第四項 民國十七年親屬法算美-----39
第五項 民國十九年民法(暨草案)-----40
第六項 民國二十年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43
第一款 嗣子-----43
第二款 養子-----44
第三節 大理院相關判例-----45
第一項 嗣子-----46
第二項 養子-----48
第四節 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49
第五節 日治時期台灣之收養法制-----52
第一項 實質要伴-----53
第一款 養親須為男子-----53
第二款 養親須二十歲以上-----53
第三款 養親與養子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54
第四款 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54
第五款 不允許子婦或女婿同時為養子女-----54
第六款 養子須非獨生子-----55
第二項 形式要件-----56
第一款 生家與養家之合意-----56
第二款 戶籍申報-----56
第三項 收養之效力-----57
第一款 養子之家族關係-----57
第二款 養子與養家之親族關係-----57
第三款 養子與生家之親族關係-----58
第四章 我國收養法之規定及相關問題之探討-----61
第一節 收養之實質要件-----61
第一項 須有收養之含意-----61
第一款 收養人須有收養之意思-----62
第二款 被收養人須有為收養人子女之意思-----62
第二項 收養人須滿二十歲-----63
第三項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年齡尖閣二十歲以上-----64
第四項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親屬關係者須輩分相當-----65
第五項 有配偶須共同收養子女-----66
第六項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69
第七項 為配偶者被收養時須得配偶之同意-----71
第八項 須無監護關係-----73
第九項 其他實質要伴-----74
第二節 收養之形式要件-----74
第一項 當事人合意之書面-----74
第二項 法院之認可-----75
第一款 認可之性質-----76
第一目 生效要件說-----76
第二目 成立要件說-----77
第三目 成立生效要件說-----78
第二款 認可之裁定何時生效-----78
第一目 以契約成立時為準-----79
第二目 以法院認可之裁定確定時為準-----79
第三目 以收養認可之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為準-----80
第三款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法院不予認可之依據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80
第四款 法院就無效之收養契約認可後,該認可之效力如何-----81
第一目 無效說-----81
第二目 有效說-----81
第五款 法院就有得撤銷原因之收養契約為認可裁定時,應如何救濟-----83
第一目 撤銷認可說-----83
第二目 撤銷認可後之收養關係說-----83
第三目 撤銷收養契約說-----83
第六款 收養認可之聲請提出後,法院為裁定前,收養人死亡時,法院得否為認可收養之裁定-----84
第三節 收養之效力-----85
第一項 婚生子女身分之取得-----85
第一款 養子女之稱姓-----85
第二款 行使親權人之變動-----86
第一目 移轉說-----86
第二目 消滅說-----87
第三目 脫離說-----87
第四目 停止說-----87
第二項 繼承權之變動-----88
第一款 養子女與養父母相互間之繼承權-----88
第二款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之繼承權-----89
第三款 養子女及其子女之代位繼承權-----89
第三項 親屬關係之變動-----90
第一款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之親屬關係-----90
第二款 養子女之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之親屬關係-----90
第三款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91
第四項 近親禁婚之適用範圍-----92
第四節 我國收養法上之爭議問題-----93
第一項 單一收養制或複數收養制選擇-----93
第二項 國家宣告或契約-認可制之選擇-----95
第三項 養親與養子女之年齡限制-----97
第一款 關於收養人之年齡限制-----97
第二款 關於被收養人之年齡限制-----97
第三款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之間隔-----98
第四項 得否收養自己之非婚生子女-----99
第一款 肯定說-----99
第二款 否定說-----100
第三款 區分說-----100
第一目 生母與非婚生子女間-----100
第二目 生父與末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間-----100
第三目 生父與已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間-----101
第四款 折衷說-----101
第五項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檢討-----102
第六項 夫妻共同收養之檢討-----104
第七項 父母之同意權-----105
第八項 養子女「最佳」利益-----109
第五章 收養法之修正意見-----111
第一節 學者專家之修正意見-----111
第二節 法務部版修正草案-----114
第三節 謝啟大版修正草案(下簡稱謝版草案)-----118
第四節 評析-----125
第六章 結論-收養法部分修正草案之試擬-----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