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研究生: |
邱永慶 Chung, Ung-Chin |
|---|---|
| 論文名稱: |
保險當事人定位之研究 The study of the positioning of the parties of insurance contract |
| 指導教授: | 黃正宗 |
| 學位類別: |
碩士
Master |
| 系所名稱: |
商學院 - 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Department of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
| 論文出版年: | 1998 |
| 畢業學年度: | 86 |
| 語文別: | 中文 |
| 論文頁數: | 233 |
| 中文關鍵詞: | 當事人 、保險契約 、被保險人 、要保人 、保險法 、定位 |
| 外文關鍵詞: | Insurance application |
| 相關次數: | 點閱:315 下載: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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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上的法律行為必有其主體,並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其目的。其成立與否所須包涵之要素有三,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三者。當事人,係指於法律行為中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人,且經由當事人意思表示始構成法律行為,缺此主體則法律行為失其附麗而無由成立;契約,則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保險契約,亦屬於契約之一種,其成立與否,自應檢視是否包含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三者。我國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就上述三要件中,意思表示,一般情形下係指「要保」(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保」(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即為成立 ;而標的則係指法律行為的內容,保險標的之內容相當複雜,保險標的僅係其中一項,除此之外,尚包括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保險事故、保險費及其他非屬必要之點者。關於此二要件,除了保險契約是否為要式契約或要物契約,仍受學者爭議外,一般而言並無太大問題。然而就保險契約之主體─當事人之角色,多數學者均僅依我國保險法第3條及第44條之規定,而逕認保險當事人係指保險人及要保人 ,而鮮少有對於保險當事人定位之問題提出質疑者。
事實上保險當事人之角色,於英美法系之制度,與大陸法系之制度迥然不同,前者以被保險人(the insured; the assured)與保險人(the insurer; the underwriter)為當事人;而後者則以要保人(the applicant; 日:保險契約者;德:der Versicherungsnehmer)與保險人(日:保險者;德:der Versicherer)為當事人。兩者對於保險當事人之定義及內涵,及其所扮演之角色各有不同之規定,然我國保險法學者則不分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學者,均認要保人及保險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此或係由於我國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因此自然以訂立契約之人(為意思表示之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而以而為承諾意思表示之保險人為他方當事人。若我國保險法僅對要保人做此定義,則此說應係相當合理且明確的解釋。然而相當值得玩味的是,保險法第4條另對於「被保險人」有所定義:「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若將保險法第3條及第4條及同法其他相關規定合併觀之,則會發生許多混淆不清,及難以解決之問題。
本文即在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究應做何定位,就不同法系之規定加以比較與分析,並期望透過本文所建議之修法方式,使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定位能臻於明確,以避免依現行法律及學說所造成之困擾與紛爭,以早日達成政府所規劃之「亞太營運中心」目標。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範圍及限制 4
第二章 保險契約之訂立方式與保險仲介人 7
第一節 概說 7
第二節 勞依茲 8
第一項 勞依茲之組織結構 8
第二項 勞依茲保險契約之訂立方式 12
第一款 交易關係人之法律地位 12
第二款 勞依茲契約訂立之基本模式 17
第三款 保險費收付之習慣或慣例 18
第四款 保險金支付之慣例 19
第三項 勞依茲經紀人對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 20
第一款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獲得保險之責 21
第一目 經紀人要保時之注意標準 22
第二目 經紀人選擇保險人時應盡之注意義務 22
第二款 經紀人實現被保險人委託及完成交易之責 25
第一目 實現被保險人委託之責 26
第二目 經紀人完成交易之責 27
第三款 經紀人有調查風險及指導訂立正確保險之責 29
第四款 經紀人運用正當技術與注意之責 29
第一目 經紀人知識及技術之一般標準 30
第二目 經紀人於處理事務時之注意義務 32
第三目 經紀人有對保險人確保聲明正確之責 32
第五款 維持契約效力及更新契約通知之責 33
第六款 經紀人協助求償之責 34
第三節 美國 35
第一項 概說 35
第二項 保險代理人之分類 36
第三項 保險經紀人( Broker ) 38
第四項 保險仲介人之法律地位及其責任 39
第一款 保險仲介人與保險當事人之關係 39
第二款 保險仲介人之專業責任 40
第五項 小結 42
第四節 日本 42
第一項 概說 43
第二項 保險經紀人與代理店之分類 43
第三項 保險代理店與經紀人之特質 44
第四項 小結 45
第五節 本章總結 46
第三章 保險當事人之定位 49
第一節 概說 49
第二節 英美法上保險當事人之定位 51
第一項 保險關係之主債務人 51
第二項 保險債之關係主債權人 56
第一款 補償保險 56
第二款 非補償保險 59
第三項 小結 63
第三節 日本及德國法 64
第一項 保險關係主債務人 64
第二項 保險關係之主債權人 65
第一款 日本法 65
第二款 德國法 68
第四節 不同型態保險當事人之定位 71
第一項 相互保險組織 71
第二項 保險合作社 76
第三項 交互保險社 79
第五節 保險當事人在我國之定位 80
第一項 問題之提出 80
第二項 我國保險法上因當事人定位造成之困擾 81
第三項 保險當事人於我國法上適當之定位 86
第一款 亟待解決之定位問題 86
第二款 要保人訂約型態之探討 87
第三款 可行的保險當事人架構修正探討 89
第四款 本文見解 94
第一目 建議修正條文 94
第二目 建議修正後之當事人及關係人架構解說 95
第三目 建議修正之理由 99
第四章 保險當事人相關問題研究 102
第一節 保險利益 102
第一項 概說 102
第二項 保險利益歸屬之主體 104
第三項 小結 106
第二節 保險關係主體及客體之變動 107
第一項 概說 107
第二項 繼承 109
第三項 保險契約之轉讓 111
第四項 保險單之轉讓 112
第五項 保險契約上利益之轉讓 114
第六項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轉讓 115
第七項 保險標的之變動 116
第八項 小結 119
第三節 保險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破產 119
第一項 問題之提出 119
第二項 保險當事人及關係人破產之影響 120
第一款 財產保險 121
第二款 人壽保險 123
第三項 我國現行法之檢討 125
第四項 小結 128
第四節 複保險與保險競合 129
第一項 複保險 129
第一款 複保險之定義 129
第二款 複保險之規範主體 130
第二項 保險競合 131
第一款 保險競合之定義 132
第二款 保險競合之規範主體 133
第三項 小結 134
第五節 代位權 136
第一項 問題之提出 136
第二項 補償原則與代位權 137
第二項 人身保險與權利代位 138
第一款 非補償性質之人壽保險 139
第二款 補償性質之人壽保險 142
第三款 傷害及健康保險 144
第四項 小結 145
第六節 其他相關規定及各險種保單條款之討論 146
第一項 其他保險法規 146
第一款 簡易人壽保險法 147
第二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147
第三款 其他社會保險法令 149
第二項 保險單條款之觀察 151
第一款 非補償保險 151
第一目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151
第二目 其他非補償保險 152
第二款 補償保險 153
第一目 火災保險 153
第二目 責任保險 154
第三目 財物保險 155
第四目 保證保險 156
第五目 工程保險 157
第六目 汽車保險 158
第三項 小結 158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159
參考書目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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