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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 陳美伶
論文名稱: 人工生殖之立法規範
指導教授: 戴東雄
學位類別: 博士
Doctor
系所名稱: 法學院 - 法律學系
Department of Law
論文出版年: 1994
畢業學年度: 82
語文別: 中文
論文頁數: 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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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緒論 

    赫胥黎「美麗新世界」著作裡預言我們即將面臨一個基因科技的世界,人類生殖技術的發展已是不可避免的趨勢。「不孝有三,無後為大」乃中國人傳統對於生育的觀念,甚至不孕可以作為出妻之理由,視其為罪惡,不但中國人如此,外國亦然。

    農業社會中因結婚年齡低,生育能力強,不孕問題未被重視。但工業社會,主觀的個人意識抬頭及客觀大環境的變遷,無形中每六對夫婦中即有一對有不孕原因,其比例占百分之十五左右。台灣地區近十年來不孕的比例不斷提高,約有三十萬育齡期夫婦面臨各種不同原因之不孕困擾,因此借助人工生殖技術確能為不孕夫婦帶來生機。

    公元一七九九年英國醫師John Hunter創始人類第一個人工受精成功之例,到一九七八年世界上第一個試管嬰兒在英國出生,將人工生殖技術推入一個新的紀元。民國七十四年我國第一試管嬰兒在台北榮民總醫院誕生,邇後各大醫院陸續創造各種人類奇蹟為生育機能有障礙的夫婦帶來「傳宗接代」的希望與福音。但由於科技的進展神速,我工生殖為現階段的社會倫理、道德觀念帶來極大的衝擊外,連帶的也影響法治社會的建立。

    我國現行民法關於婚生子女的認定係採血統真實聯絡主義,母子關係依分娩的事實加以認定,父子關係則有賴受胎與婚生推定方式判斷。這種傳統認定婚生子女之方法於人工生殖技術發達後生很大的變化,由於精子、卵子及懷胎之子宮可能為配偶相互間或第三人之捐贈,以及授精地點在體內或體外有各種不同之排列組合,因此傳統認定親子關係之標準則有檢討修正之必要。又因生殖細胞可以自體內取出,其法律性質及權利關係為何?各種人工生殖其相關法律關係如何界定等均為面臨亟待解決之新課題。我國針對人工生殖所引發之問題尚無法律可供適用,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雖已著手草擬相關管理辦法,但其性質畢竟為行政命令,對於若干涉及當事人權利義務部分無法規範,遂引發研究之動機。

    外國立法例中對於人工生殖相關問題有不同層面之考量,除有關婚生子女之認定外,尚有針對代理孕母情形、胚胎之保護而特別立法者。大體而言,其研究結果或立法腳步均較我國迅速,故而本研究以立法規範之內容為主體,加以分析比較,並配合我國國情及實際需要提出個人淺見,以就教於法學先進。

    第二章 人工生殖技術的沿革與相關問題

    生殖科技最早係運用在實施避孕與墮胎手術,以達控制生育及優生保健之目的,其次則運用在產前檢查、減少生產危險性等醫療技術。最後才是利用科學技術直接製造受孕機會以克服不孕症之「人工生殖」或稱「懷孕科技」,其爭議性最大。

    一般正常夫妻,因性交而使男性精子在女性之體內受精,然後該受精卵分裂成胚胎,在女性之子宮著床,發育而分娩。惟已婚女性如無法以自然的方法使其卵子與精子受精或在其子宮著床,或已婚男性依自然方法使其精子與女性體內之卵子受精時,需借重醫師之力量,以人工技術方法使該不孕之夫妻獲得子女之過程稱為人工生殖。即人工生殖技術係採人工受精之別於方式以自然受精、其技術是漸進與不斷發展,而非一成不變的,而其對傳統法律的影響是全面的。

    從技術的發展過程以觀,人工生殖科技從克服男性不孕的AIH與AID開始,此一階段所面臨之問題為子女婚生地位的認定、子女是否具有知其來源之權利等。其次,生殖細胞可利用科學技術加以冷凍保存,於是商業性精子銀行的成立是否違背道德與倫理、精子被不當使用之危險責任與未受限制之捐贈精子可能造成血緣相近過多之子女,將產生近婚親之困擾。再隨著試管嬰兒的產生,體外授精與胚胎移植使得女性之不孕治療有了生機,取卵手術的精進使卵子亦可來自捐贈,但傳統以分娩之母為法律上之母的定義即面臨挑戰,又因卵子取出手術較為複雜與痛苦,故往往一次取出數枚,則多餘卵子應如何處理?其使用權與所有權歸屬如何,則為新的問題。最後是冷凍胚胎之技術成功,胚胎的法律性質、代理孕母引發的法律爭議等,均可看出其複雜與重要之處。

    人工生殖技術因精卵及懷胎婦女的不同有若干組合,在各種不同情形下,其所待決之法律問題亦有不同,應分別其情況加以論斷。

    第三章 各國有關人工生殖立法之發展現況

    為因應人工生殖技術所面臨的法律問題,各國均致力於立法規範,一九七○年美國一親子法第五條修正,納入經由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之法律地位之規定。瑞典於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人工受精法」。澳洲於一九八四年三月第一個經由冷凍受精卵移植成功的胎兒出生,維多利亞省即制定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之法律及不孕治療法,不但規範管制體外受精、代理孕母行為,且禁止使用人類生殖細胞與其他動物相交及非經許可不得作實驗性不孕治療等行為。

    英國組成瓦諾克委員會對人工生殖相關問題加以研究,於一九八四年提出報告與建議。一九八五年通過「代產安排法」將商業性之代理孕母行為科以罰則,其後於一九九○年更公布實施「人類受精與胚胎研究法」對於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條件及胚胎的研究作詳細規範與約制。

    美國除前所述及於一九七○年統一親子法中即對於經由人工生殖子女之婚生地位加以立法規圍外,一九八六年路易斯安那州制定有關體外授精之法律。一九八八年美國律師公會研擬出「模範代理孕母法案」供立法者參考,一九八九年全美律師公會並通過「技術援助妊娠出生子女法律地位統一法案」供各州參考援用,其內容十分詳盡。

    德國於一九八五年全國醫師大會決議承認法律上合法婚姻關係下使用人工生殖方式治療不孕症。聯邦醫師協會並作成規範醫師職務之「體外授精及胚胎移植之不孕治療實施基準」及「初其胚胎研究基準」。立法部門更於一九九○年公布施行「胚胎保護法」,一九八九年修正「收養介紹法」時復將禁止代理孕母介紹加以規範。

    其他如法國、日本雖尚無正式之立法,但其研究報告及草案早已提出,可供我們參考。

    第四章 人工生殖子女婚生地位之認定

    親子關係係指父母子女之關係。現行法有關自然血親之子女可分為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二種。而婚生之認定係以血統真實聯絡為基礎,母以分娩之事實加以判斷,父子女關係則以「受胎之推定」與「婚生之推定」作為判斷標準,如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而有血緣連擊時,得提起否認之訴。而生父可藉認領及準正方式取得與子女之法律上地位,其目的在保護非婚生子女,使其權益獲得週詳的保障。

    惟人工生殖技術進步後,上述認定方式即面臨考驗,如何認定父母子女關係在賴在傳統標準下另尋解決途徑,本章依各種不同之人工生殖技術分別檢討各種情形時,子女婚生地位的認定方式,並以國外實例或立法例為輔助。

    人工體內受精子女之法律地位可區分為AIH與AID兩種,前者因生殖細胞來自不孕之受術夫妻,且受精地點在體內,與傳統生育方式雖有不同,但其道德可非難性較小,但仍有若干疑義如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是否可以適用?夫死亡後可否使用冷凍保存之精液?又實施此種人工生殖之要件如何,夫妻是否均須書面同意等?均加以討論。AID情形則因生殖細胞之一精子來自第三人,使傳統血統聯擊之關係不存在,從而如何認定其法律上之父之地位。各國均以是否經夫之同意為前提,作為認定婚生與否之判定,如事前同意且符合相當之要件時認不孕夫為所生子女之法律上之父,捐贈人因多為匿名且無為該子女之父之意思,故不得主張其權利;反之,如未經同意,自無法推定為不孕夫之子女,形成法律上無父之子女,可否由捐精人加以認領,或請求其認領,在學說上則有不同見解。

    人工體外授精即試管嬰兒之法律地位,又可區分捐精與捐卵子不同而分別加以論述。在使用不孕夫妻本身之生殖細胞時,因與傳統生育方式的不同僅一在體內、一在體外,故通說在婚生認定上尚有適用傳統規定。反之,精子來自第三人之體外受精,則與前述AID之情形雷同,可資參考。捐卵之情形則較為複雜,形成所謂「卵之母」與「子宮之母」概念上之差別,究血統之聯擊較為重要抑或懷胎之生理上聯擊較為重要,二者如何判定,學說上即有分歧。又如精卵均來自第三人之捐贈時,傳統法律認應以收養分式解決,因其並無血緣關係,但收養之結果與人工生殖之目的不符,如何滿足不孕夫妻之需求,且在現行法下或未來立法上努力均不能避免。

    代理孕母的爭議最多,雖從性質上而言並非一種人工生殖技術,只是利用人工生殖結果的一種協議,但對於有子宮病變而無法親自懷胎的婦女而言乃一大福祉。但其不論在法律層面或倫理、道德上皆有可議之處,故多數國家將其禁止,尤其具有商業性之代理孕母行為更是如此,惟亦有認既然有其需要即須完整的法律制度加以約制,以避免弊端的產生。而代理孕母行為又可因是否含有捐卵行為而區分為純粹出借子宮之借腹生子與捐卵與懷胎的候補孕母,兩者有關子女婚生性認定上傳統法律規定均有未足,而有待立法突破。

    第五章 人工生殖之法律關係

    人工生殖技術基本上以治療不孕為目的,並非創造生命,故其適用之對象應有所限制,立法例上多以不孕夫妻為受術當事人,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方許單身者得以實施。除此之外,在人工生殖技術施行過程中尚須牽涉到實施手術醫師、醫療院所、精子、卵子或冷凍胚胎銀行等,此種錯綜複雜的法律關係應加以釐清。

    生殖細胞因可自體內取出,故與傳統在體內者其性質有所不同,又冷凍後可保存一段期間,因此產生所謂生命的起源應自何時開始之爭議。法律所要保護之界限又如何?此外,生殖細胞本身具有那些權利?其權利歸屬為何?實務上曾發生冷凍胚胎是否有繼承權,於受術夫妻死亡後,誰可以對其主張權利?剩餘胚胎可否供作實驗?等之疑義。現行法律如有不足規範時,即應立法加以保護,以防止人工生殖技術的濫用。

    人工生殖之當事人間彼此之權利義務如何劃分,所生子女在法律上是否有知其來源之權利?捐贈人在精子捐贈時多為匿名,但卵子捐贈時則有特定之人時,捐贈人與所生子女間法律關係應如何定位。代理孕母之情形,代理孕母是否可以終止懷胎,生產後可否拒絕交付所生子女予受術夫妻,其協議內容應如何規定始為公平且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均為本章之重點。

    第六章 我國人工生殖立法規範之現況與檢討

    所謂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在瞭解各國人工生殖之立法規範及研究成果後,對於我國行政院衛生署自第一個試管嬰兒出生後所從事之各項研究與結論,如設置諮詢委員會、訂定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及協助人工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等立法內容與方向提出檢討。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從實証調查研究所得之資料顯示,各大醫療院所在無完整法規範下已實際從事各種人工生殖技術,且屢傳醫學上佳音。但值得憂慮的是,科技的漫無限制發展將對人倫秩序產生危害,因此如何在兩者間取其平衡,為未來責無旁貸的課題。立法乃必然之需,但其方向為何,內容應包括那些,筆者就研究結果提出建議,以供立法及建立觀念之參考。


    封面頁
    論文口試委員
    謝辭
    論文提要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之動機與目的
    第二節 研究之範圍與方法
    第三節 主要名詞定義
    第二章 人工生殖的沿革與相關問題
    第一節 人工生殖的意義
    第二節 人工生殖溯源
    第三節 人工生殖的種類
    第四節 人工生殖存在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第三章 各國有關人工生殖立法之發展現況
    第一節 概說
    第二節 英國
    第一項 關於人工授精之立法
    第二項 瓦諾克有關人類生殖與胚胎研究之報告
    第三項 一九八五年「代產安排法」
    第四項 一九九○年「人類生殖與胚胎研究法」
    第三節 美國
    第一項 關於人工授精之立法
    第二項 技術援助妊娠出生子女法律地位統一法
    第三項 美國律師公會研提「模範代理孕母法」
    第四項 德國
    第一項 人工生殖研究的發展
    第二項 一九八九年修正「收養介紹法」禁止代理孕母仲介
    第三項 一九九一年「胚胎保護法」
    第五節 其他國家
    第一項 瑞典
    第二項 澳洲
    第三項 法國
    第四項 日本
    第六節 小結(各國立法規範之歸納與分析整理)
    第四章 人工生殖子女婚生地位之認定
    第一節 概說
    第二節 人工體內授精子女之法律地位
    第一項 同質人工體內授精子女(AIH)之法律地位
    第二項 異質人工體內授精子女(AID)之法律地位
    第三節 人工體外受精子女(試管嬰兒)之法律地位
    第一項 使用妻卵之體外授精
    第二項 使用第三人捐贈卵子之體外授精
    第三項 胚胎移植
    第四項 小結
    第四節 代理孕母所生子女之法律地位
    第一項 美國立法例中有關法律上父母及親權之決定基準
    第二項 我國現行法下對於代理孕母所生子女之法律地位解釋
    第五章 人工生殖之法律關係
    第一節 當事人可能性
    第一項 不孕之受術夫妻
    第二項 捐贈精子或卵子之人
    第三項 精子銀行、卵子銀行及胚胎銀行
    第四項 代理孕母協議之當事人
    第五項 實施人工生殖技術之機構
    第二節 生殖細胞的法律性質與權利歸屬
    第一項 精子與卵子之法律性質與權利歸屬
    第二項 受精卵及胚胎之法律性質及權利歸屬
    第三節 人工生殖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
    第一項 人工生殖行為之法律性質
    第二項 受術夫妻與醫療機構之法律關係
    第三項 人工生殖子女與生殖細胞捐贈人之法律關係
    第四項 代理孕母契約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第六章 我國人工生殖立法規範之現況與檢討
    第一節 概說
    第二節 行政院衛生署人工生殖管理諮詢小組設置要點
    第一項 主要內容
    第二項 檢討
    第三節 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
    第一項 民國七十五年公告之「指導綱領」內容與檢討
    第二項 民國七十八年修正之「指導綱領」內容與檢討
    第四節 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草案
    第一項 主要內容
    第二項 檢討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問卷調查之情形與結果
    第二節 綜合結論
    第三節 未來立法方向之建議
    參考資料
    附 錄
    行政院衛生署「人工生殖管理諮詢小組設置要點」
    行政院衛生署「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三月「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草案
    問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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